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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款: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,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,契約即為成立。另依民法第248條:訂約當事人之一方,由他方受有定金時,推定其契約成立。因此買賣雙方既已合意,買方亦已給付訂金,契約當然成立,合先敘明#D 復按民法第256條:債權人於有第226條(註: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給付不能)之情形時,得解除其契約。故賣方因故無法交貨,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時,則依民法第259條雙方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.此時賣方當然必須返還訂金,否則即已構成侵權行為,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間起,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(民法第197條參照)VIafe 簡單來說,如果賣方遲遲不願(或不能)交貨,買方當然可以要求解除契約並要求賣方返還已給付之訂金,不過須注意的是,買賣雙方當初約定事項究竟為何?有無留存相關證明?賣方是否確定無法交貨等,仍有待兩造協商或循法律途徑解決(P1{ 以上拙見請參考n3v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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